受贿人未实得受贿款之追缴问题
受贿案件中,受贿人可能因为案发前将受贿款退还给行贿人、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等原因,本人未实际取得赃款赃物。对于此类受贿人未实际取得受贿款(含赃物,为便于行文,简称受贿款)的案件,法院应当向谁追缴受贿款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
【案例一】甲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乙某谋取利益,收受行贿人乙某现金100万元。一年后,甲某因害怕被调查,将100万元退还给乙某。五年后,甲某被立案调查,除收受乙某贿赂外,还有多笔受贿事实,已构成受贿罪。
【问题】甲某已退还给乙某的100万元,应向谁追缴?
【分歧意见】1、甲某退给乙某的100万元系其已经实际得到赃款后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同时受贿款也应向甲某追缴。2、甲某将收受的100万元退给乙某,其并未实际取得赃款,应向乙某追缴赃款100万元。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案例二】丙某是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丁某通过丙某的特定关系人A某与丙某认识后,请托丙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丁某谋取利益,行贿人丁某分别送给丙某80万,送给A某20万元。因A某是基于与丙某的关系而收受了财物,故本案中丙某的受贿金额是100万元。
【问题】丙某受贿的100万元,应向谁追缴?
【分歧意见】1、丙某是受贿人,受贿款100万元也应向丙某追缴。2、丙某实际取得的80万元应当向丙某追缴,A某处的20万元应当向A某追缴。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具体分析】
在受贿犯罪中,受贿款系受贿人基于违法行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获得的财物,那么受贿款的性质应当属于“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从而获得的财物。
案例一和案例二中,受贿人要实际获得了财物才能将财物认定为受贿人的违法所得,如果没有实际获得财物,那么就不能将财物认定为受贿人的违法所得。
需要注意的是,“违法所得”不等同于犯罪数额。如案例二中,虽然丙某的违法所得只有80万元,但其犯罪数额仍是100万元。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
对于案例一,有观点认为,受贿人案发前已将受贿款退还给行贿人,违法所得财物对于受贿人来说已经不复存在;而行贿人收回退还的款物,原本是属于自己的合法财物,故不应追缴。
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仅从财物的所有权角度分析,而忽略了刑法中对于受贿罪的定罪条件。在受贿罪中,受贿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除此种情形外,其他案发前的退还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案例一中,受贿人甲某并未及时退还,其退还行贿人乙某100万的行为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其受贿数额仍包含这已经退还的100万元。
而追缴受贿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刑法总则的规定,已退还的100万元在法律性质上仍是赃款赃物,所以,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既然“违法所得”应当追缴,那么就涉及到向谁追缴的问题。
结合上述第三点的分析,既然100万元是违法所得,那么自然应当向得到这笔赃款的人进行追缴。
案例一中,100万元被行贿人乙某得到,那么就应当向行贿人追缴。
案例二中,100万元分别被受贿人丙某和特定关系人A某得到,那么就应当分别向丙某和A某追缴他们实际得到的赃款,即向丙某追缴80万元,向A某追缴20万元。
对“违法所得”的追缴工作贯穿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阶段。笔者在本文中想要探讨的是,审判阶段的裁判文书中是否应当明确对“违法所得”如何追缴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执行的依据。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对于涉及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中下列判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追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涉财产的判项。
因此,如果要对刑事案件中的财产部分进行执行,必须有生效裁判作为依据,并且应当在判项中予以明确。
但笔者代理过多起刑事执行案件,很多都是因为法院没有在裁判文书的判项中清晰明确的写明对“违法所得”的追缴、责令退赔,从而产生了很多执行异议、执行申诉等问题。
故,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裁判文书的判项中应当明确对“违法所得”如何追缴①。
笔者对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立法寓意之一理解为,任何人不能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利。
虽然本条的主体是“犯罪分子”,但追缴主体并不限于“犯罪分子”,而是实际取得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的人,包括行贿人、特定关系人或其他人。如果不对实际取得违法财物的人员追缴赃款赃物,势必造成对他们的纵容,同时也会打击其他遵纪守法者对法律的信任。
综上,我们基于对刑法第六十四条的字面意思和深层寓意之理解,清晰分析出受贿人未实得受贿款之追缴问题的解决思路,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① 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介绍
邓萱 • 律师
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法律事务部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刑事诉讼法方向),武汉大学法学院刑事实训课程教学团队合伙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合作导师,武汉学院法学院行业导师,四年大学讲师、八年检察工作经历。主要业务方向为刑事辩护、企业合规和法律顾问业务,办理了多起复杂疑难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
业务领域:职务犯罪辩护、毒品犯罪辩护、经济犯罪辩护、刑事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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