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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竞业限制的法定适用规则


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与负有保护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就业,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违约需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


适用范围包括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行为范围限定在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自行开业从事同类业务;地域范围应与用人单位实际经营业务覆盖范围相符,无充足理由不得约定全国或全球;适用期限由双方约定,但离职后竞业限制最长不得超过2年。

 

02 现实困境


近年来,随着商业秘密保护需求的激增与劳动力市场化配置程度的不断深化,竞业限制制度的适用呈显著扩张态势,竞业限制的主体和范围不当扩张问题也日益突显。例如,部分用人单位对“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作扩大解释,将原本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纳入竞业条款的适用范围,并且将限制范围扩大化,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劳动权益。

 

03 审查关键点


司法实践中对于竞业限制主体违约的审查,也逐步从形式合规走向实质判断。


首先,该人员是否接触、掌握商业秘密。在南京旭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刘某亮竞业限制纠纷案中,刘某亮虽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其岗位仅为普通冷菜厨师,长期负责凉拌黄瓜、水煮毛豆等冷菜制作,不足以证明其接触用人单位的保密信息,南京旭某餐饮公司也未能证明刘某亮在工作期间获取了菜品制作技术秘密,虽形式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实质上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其次,该人员掌握的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认定的三要素,即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在湖北某物流公司与调度员李某竞业限制纠纷案中,公司主张李某作为调度员在日常工作中能够接触客户信息、货运信息、运输价格等信息为商业秘密,是“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以此要求其在全国范围内两年内不得从事同类业务。


但法院指出,李某在工作中接触的信息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认定。关于公知性,李某的工作内容是按公司要求开发客户,在网络平台中寻找司机,所涉及的内容均为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可替代性强;关于价值性,李某工作岗位涉及的客户及司机具有一定流动性,物流公司不能证明其向李某提供了具备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价值性信息;关于保密性,公司提交的《离职交接单》仅列明“电脑办公用品”“工作笔记本”“工作电话卡”等日常办公工具,不能证明公司对此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最后,该人员的竞业限制范围是否与其知悉的保密事项范围相适应。竞业限制的本质在于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引发的实质性竞争,而非限制劳动者的职业选择。在某甲医药公司与郑某竞业限制纠纷案中,郑某在职期间担任生产运营部首席技术官,接触过关联公司某乙医药公司两款药物化学成分生产与控制细节等保密信息。郑某离职后入职某生物公司,担任高级副总裁并告知某甲医药公司。某甲医药公司主张,郑某离职后入职的某生物公司同样从事癌症治疗产品研发,二者经营范围重合,构成竞争关系。


形式上,郑某违背了与某甲医药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但实质上其从事的业务不属于竞业协议的限制范围。法院指出,郑某仅接触过关联公司两款特定药物的化学成分生产与控制细节,其不竞争义务理应限于该两款药物所涉领域。两家公司均涉足癌症治疗,但彼此间不具有较为紧密的替代关系。据此,法院认定郑某入职的公司不属于法定的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驳回了医药公司高达710万元的违约金诉求。


04 核心:平衡商业秘密保护与劳动权保障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竞业限制主体违约的认定,不应局限于是否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表象上,而应深入实质,分析其是否属于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内、所接触的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三要素、所从事的业务是否在合理的竞业限制范围内。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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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洪 律师


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金融证劵法律事务部主任


十年以上执业经验律师,武汉市律协证券与资本专业委员会委员。


先后取得董事会秘书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具备多年房地产企业法律服务经验,熟悉房地产合作、开发、融资、销售、运营等全流程相关法律业务;擅长公司内部合规治理、股权结构设计、员工管理股权激励、债券发行、资产证券化等法律业务。


业务领域:擅长企业单位法律顾问服务、公司融资发债、资产证券化、公司股权纠纷、内部治理、企业合规、员工激励等法律业务,期待与企业共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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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思莹 实习生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大二法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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