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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根据笔者在湖北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25年学术年会中的发言修改


一、什么是“金析为证”


“金析为证”是“资金分析成果证据转化”的简称,是将资金分析成果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法律实践活动。2025年4月7日,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定(试行)》),资金分析成果转化的证据类型进一步被公安机关明确为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认识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八类证据,我国司法界在实务中长期以来采用的一种分类方式是分为客观证据和主观证据。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笔录类证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常被归入客观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辞证据通常被归入主观证据。


实务中一直坚持一个原则:客观证据较之主观证据,稳定性、客观性更强,证明力亦更高。尤其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做出的鉴定意见,在办案人员的证据等级排序中常常位于其他客观证据之上。在笔者曾经的公诉工作经历中,也有类似的思维。有学者指出“在诉讼阶段我国对科学证据的审查总体属于遵从模式,法院对资金数据分析报告的审查也停留于形式审查层面,即通过专家资质、鉴定程序等外在要素推测科学证据的可靠程度,并未对其展开实质审查。”


但是,笔者的一位刑辩律师朋友提出,单纯的主观与客观分类还不够全面,在主观与客观之间,还可以增加两类,即类主观和类客观证据。形式上偏向主观的叫类主观证据,形式上偏向客观的叫类客观证据。


这样更精细的分类,有助于我们找到对不同类别证据的质证方法。以鉴定意见为例,鉴定意见虽然从形式看是客观的,但实质是鉴定人员对检材的主观分析,因此,可将鉴定意见归入类客观证据这一分类。


三、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方式


根据上文中对证据的四种分类,对于不同类型的证据,辩护人在质证时的侧重点应有所不同。


对于类客观的鉴定意见证据,除了对客观方面的程序和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包括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检材问题、鉴定依据问题、告知问题等,还应着重注意其中的主观方面审查,如鉴定人员做出最终意见的外部方法和内部逻辑。


四、对资金分析鉴定文书的认识及质证方式思考


《程序规定(试行)》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将资金分析成果作为“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不同做法。虽然《程序规定(试行)》明确了资金分析是一项鉴定工作,最终形成的文书是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但理论界有观点认为部门规章能否直接界定证据属性,仍需在学理上深入探讨此类算法驱动报告的证据本质。


从辩护方的视角,《程序规定(试行)》将资金分析成果界定为鉴定意见,有其积极的一面,就是为辩护方对这类证据的质证提供了一个新的抓手,即对标更清晰的程序和标准展开具体质证。


根据《程序规定(试行)》,资金分析鉴定文书分为两类:《资金分析鉴定书》和《资金分析检验报告》。前者是运用资金分析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分析、论证和判断得出的鉴定意见,后者是运用资金分析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直接得出检验结果。


前者属于类客观证据,则直接参照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方法;后者更偏向客观证据,则可参照对客观证据的质证方法,具体对标资金分析鉴定的程序和标准。


最后想说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和侦控机关虽是对手,虽有不同的角色和目标,但笔者相信一个好的对手是提升办案质量、保障人民权利的有力保障,希望大家都能在案件中遇到好的、令人尊重的对手。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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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萱  律师


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法律事务部主任,学术委员会副主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刑事诉讼法方向),武汉大学法学院刑事实训课程教学团队合伙人,武汉学院法学院行业导师,四年大学讲师、八年检察工作经历。主要业务方向为刑事辩护、企业合规和法律顾问业务,办理了多起复杂疑难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


业务领域:职务犯罪辩护、毒品犯罪辩护、经济犯罪辩护、刑事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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