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 同样在校运动受伤,为何判决天差地别?
律师:
自甘风险规则指的是,行为人自愿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若因其他参与者的行为遭受损害,受害人不得要求其他参与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其他参与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除外。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在校期间参与文体活动受伤致损,能否可以直接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我们以案释法!
入库案例一(编号:2025-14-2-001-003)
案情简介
王某某(时年12周岁)与陈某某(时年12周岁 )系垫江某中学校同学。2021年12月15日上午的体育课内容是双手掷实心球常规训练。体育老师在讲解了投掷动作及安全注意事项后,将学生分成两组,由两组学生相向轮流投球、接球。后王某某进入着球区捡球,陈某某刚好完成掷球准备动作并向前掷球,砸中了王某某头部致其受伤。事发后,体育老师及时联系班主任及家长将王某某送医治疗。经医院诊断,王某某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等。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某因受伤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28658.40元。陈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垫付了11000元。垫江某中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每位学生每年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裁判理由
本案中,王某某在上课期间被陈某某掷出的实心球砸中头部受伤,受到了损害。陈某某与王某某均系在校学生,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二人在上课期间轮流投球、接球的行为是受学校老师的安排和指示,非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且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陈某某对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错,也没有实施与其年龄不一致的明显错误,故陈某某与王某某均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学校的上课教师本应预见到学生之间相向轮流投球、接球的危险性,却在教学组织活动中对学生的安全没有尽到足够的保障义务,在课程的安排上存在缺陷,给案涉事故的发生留下了安全隐患,是王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垫江某中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王某某受伤的全部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7658.40元,并支付陈某某垫付款11000元;2、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心得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就在于未成年人在校按学校安排参与文体活动,是否符合“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前提。自甘风险要求行为人是“自愿”参与风险活动,而本案中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按照学校老师的教学安排参与训练,并非自主自发组织的风险活动,不满足“自愿参与”这一核心要件。另外,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前提以参与者能够预测到参与文体活动可能发生的风险,而在案事实未提及王某某、陈某某此前接受过投掷实心球的专项训练,对实心球投掷的危险性没有充分的认知能力,不符合对风险“明知”的要件,因此不能直接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免除相关主体的责任。
同时需要明确,对于校园文体活动的风险,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和教育管理义务,其应当对教学活动的危险性做出合理预判,并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安排,未尽到该义务导致损害发生的,就应当承担对应侵权责任。本案对校方组织未成年人文体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参考依据。下文我们将结合另一起不同情形的案例,深入探讨未成年人在校参与文体活动受伤时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界限。
入库案例二(编号:2026-14-2-001-002)
案情简介
吴某(17周岁)是某中学高三学生,孙某(15周岁)是该校高一学生。2021年9月6日午休,二人在学校操场参加学生自发组织的足球活动,分属不同队伍。吴某接球后带球进攻,铲球时与孙某接触倒地受伤。当日,吴某就医,诊断为左侧膝盖前交叉韧带断裂,住院治疗花费14785.11元。吴某认为被孙某某踢倒受伤,某中学未尽教育、管理职责,遂将孙某及其父母、某中学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孙某及其父母辩称,吴某事发时已满17周岁,有多年足球经验,应认知和预见足球运动风险,自愿参赛属自甘风险,应自行承担后果。某中学辩称,已履行职责,事发后及时救助,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秋季作息时间表、应急处理预案、足球场检测报告、班级安全教育材料等证据。审理中,经询问,吴某称小学练足球、参赛,初中未参赛但常和同学踢球;孙某称初一踢球,初二参加学校足球训练。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某及其父母、某中学是否应对吴某某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是关于自甘风险的一般规定,若参加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需结合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等判断对风险的认知和预见能力,进而判断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本案中,吴某与孙某等人进行的足球对抗赛属“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吴某、孙某事发时分别年满17周岁、15周岁,均参加过规范足球训练且有多年踢球经验,对足球运动的潜在危险和可能发生的损害有认知和预见能力。案涉足球对抗赛系学生自发组织,二人自愿组队参与属自甘风险行为,应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根据相关证据,吴某快速跑动中倒地铲球致自身危险,与孙某某接触,孙某某无明显违反足球规则的动作,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孙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孙某某对吴某某所受损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人身损害,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中学足球场检测合格、符合安全标准,且在日常教学中履行安全教育、应急处理等职责,事发后及时救助吴某某并协助解决相关事宜,已尽教育、管理职责,所以对吴某某所受损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心得
该案与上一案例的核心区别在于两点。第一,参与者是否属于自愿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本案中的足球比赛是吴某与孙某在午休时间自发组织开展的,并非学校安排的教学内容,参与者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完全符合自甘风险规则要求的“自愿参与”前提。第二,参与者对活动风险是否具有清晰的认知。本案中吴某与孙某都有多年的足球运动经验,事发时也已年满十七周岁、十五周岁,以其年龄、智力水平,完全能够认知到足球这种对抗性运动存在的受伤风险,符合“明知风险仍自愿参与”的适用要件,因此可以依法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免除其他参与者的责任。另外,事发时为学校午休时间,事前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足球场符合国家标准,事发后及时救助,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在该事件中承担侵权责任。
通过这两个不同情形的案例对比可以发现,未成年人在校参与文体活动受伤,并非一律适用或者一律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应结合未成年人参与文体活动是否自愿,以及其年龄、智力、精神等状况,判断其对风险是否具有相应的认知与预见能力。只有同时满足“自愿参与”和“对风险具备相应认知”两个核心要件,且参与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例外情形,才能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免除相关主体的责任。若未成年人是按照学校教学安排参与活动,学校作为教育管理者更应尽到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直接以自甘风险规则为由为自身未尽安全管理职责的行为免责。本文通过两个情形不同的案例,梳理出未成年人校园文体活动受伤案件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裁判思路,希望为读者处理此类案件提供清晰的参照标准,也提醒学校规范组织未成年人文体活动,切实履行安全教育与管理职责,同时引导未成年人及家长树立清晰的风险意识,合理界定各方主体的责任边界进行正当维权。
作者介绍
代斌 • 律师
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公益法律事务部主任
执业以来以刑事辩护、劳动争议、侵权纠纷为主,代理了多起二审改判,撤销案件,不起诉等良好效果的刑事案件。同时,代理的部分公益劳动争议案件被司法部纳入案例库和被省司法厅评为百优案例一等奖、二等奖。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劳动争议、民商事诉讼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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